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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13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金額2千餘萬元,係屬98年度申報虧損數,惟經該局查得甲公司98年度核定虧損金額為2千餘萬元、當年度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3百餘萬元,故其前10年虧損扣除額僅有1千7百餘萬元可供扣除。
國稅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但投資收益仍屬營利事業之所得,因獲實質免稅之優惠,已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如於嗣後年度計算前10年度核定虧損可扣除金額時,未將該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勢將虛增,並造成投資收益取得年度與虧損扣除年度雙重獲益之情形,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公司於計算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時,自應在核定虧損項下將免稅之投資收益減除,再以其餘額作為扣除之金額,始符課稅公平原則。
2014/7/13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事項,免按逃漏稅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若其申報虧損扣除數嗣經稽徵機關依以往年度核定餘額核定致遭調減者,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其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2014/7/13營業人接受顧客申請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業人應顧客要求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致涉及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遭處罰情事,特別提醒營業人注意下列事項:
(一)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填載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應明確告知買受人,該統一發票依規定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之憑證,無須作廢重開。
(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備註欄註明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號碼及有錯誤之欄位應更正者外,其餘欄位應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
(三)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刷卡簽帳交易已註明簽帳卡末四碼者,其重新開立時,應核對買受人原消費簽帳卡卡號,確認無誤後作成紀錄,並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該簽帳卡末四碼。
(四)作廢統一發票時,應收回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註明作廢字樣及重開發票之字軌號碼,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五)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檢視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有持不同簽帳卡號之數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要求換開一張三聯式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所有原簽帳卡卡號,並確實暸解其作廢原因,作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以備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之參考。
營業人接受顧客申請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請注意上開應核對及記載(錄)事項,避免將重新開立之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致遭受行政或刑事處罰。
2014/7/13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當期統一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應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依前開規定,提前使用次期發票無不法情事者,固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2014/7/10個人出售受贈自父母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的成本,如有短報,稽徵機關會依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受贈自父母而取得的房屋,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如仲介費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至於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取得的成本。
國稅局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間出售95年間受贈自其父而取得之房屋,其父已申報贈與稅在案,甲君於100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實際成交價格逕按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列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85萬元。經查該房屋之實際成交金額500萬元,因該房屋係甲君受贈取得,該局以甲君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30萬元為取得成本,經減除過戶手續費及仲介等費用30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40萬元,因甲君僅申報85萬,短報155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民眾如有出售任何財產如房屋或高爾夫球證,請記得保存收入、成本及費用等相關憑證,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2014/7/10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之對象並不包含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如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非屬特銷稅之課稅範圍,但常有民眾因忽略或誤解該款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而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補稅、裁罰。
國稅局說明,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至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依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規定,係指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惟不包括所有權人或配偶之父母、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故對於銷售持有未滿2年而僅有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設籍之房地,仍無該款排除課稅之適用。
國稅局舉例,某甲以900萬元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房地,因未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經該局查獲補稅135萬元並處以罰鍰,嗣後某甲主張其原以為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僅將其母親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可排除課徵特銷稅,實因不諳特銷稅之相關規定,並無逃漏稅捐之意。惟某甲因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該局仍依法補稅、處罰。
民眾於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如要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情形,應仔細檢視是否符合該款之規定,而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對象,應注意僅限於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切勿因一時的疏忽而付出代價。
2014/7/10第三人輕忽扣押命令,恐遭強制執行自身財產
國稅局表示,欠稅移送執行案件,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欠稅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執行時,倘第三人不承認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機關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第三人未依限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機關時,執行機關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國稅局說明,其轄內甲君因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分署查得其任職於A公司,而隨即向第三人即A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請其在甲君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範圍內予以扣押,但A公司始終置之不理,未依扣押命令扣取甲君薪資,稅捐機關於知悉後即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分署聲請對A公司強制執行,以維護租稅權益。
2014/7/10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補稅處罰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切勿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否則一旦被查獲,除依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外,並依法科處罰鍰。
國稅局查獲A公司於101年11月間向B公司進貨,卻取具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因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被科處罰鍰;至於B公司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漏稅事實明確,亦將予以補稅及處罰鍰。另C公司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認取具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及開立之金額、品項、數量是否相符,如自行發現取得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法免罰。
2014/7/10僱用之外籍勞工年中離境,其給付之薪資如何扣繳
國稅局表示,外籍勞工來我國工作,國內雇主給付薪資時,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或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即國內雇主)就外籍勞工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
國稅局說明,依此案例,該外籍勞工每月領取薪水20,000元,依當初簽證工作期間2年判斷,103年1至5月均依居住者扣繳,因每月給付薪資未達起扣點而未扣繳,並無錯誤。但該外籍勞工因家庭因素,提早在6月初離境,因提早出境變為非居住者身分,則原103年1月至5月之薪資20,000元,應改依非居住者方式扣繳。
參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在103年以後,每月給付在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5倍以下,依扣繳率6%扣繳。本案就103年1至5月給付薪資部分,每月補繳1,200元,並免加計利息,並且記得向管轄之國稅局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及申報時須影印該外籍勞工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併案佐證,以免國稅局判斷當時未依非居住者扣繳(原為依居住者方式扣繳),嗣後發現扣繳方式不對,而自動更正補辦扣繳及補繳稅款,如此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論處,反而造成徵納雙方稽徵不便利。
2014/7/10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之憑證,法院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免罰
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新增,有關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了讓營利事業據實開立、取得並保存憑證,使得營利事業課徵資料能夠確實保存,建立公平的課稅憑證制度,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如未依法保存營利事業憑證者,課處查明後總額百分之五的罰鍰。但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如果營利事業確實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那麼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裁處、或者在法院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能夠提出相關憑證證明者,應予以免罰,據以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故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
2014/7/10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社群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辦理營業登記
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個人利用社交網路如Facebook、LINE等建立社團或群組,吸引消費者加入,常態性提供商品銷售或出租等訊息,從事營利行為,按財政部發布的「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同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者,以及網路交易銷售貨物或勞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貨物8萬元、勞務4萬元)暫免辦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個人利用網路平台,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請於營業前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所在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必須補稅及處罰。
2014/7/10借用人頭逃漏特銷稅新手法
國稅局表示: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A君持有2戶房屋,先將一戶持有期間超過2年房屋(甲屋)贈與子女後,再出售另一戶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乙屋),以符合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一戶自住房屋之規定。惟查A君之子女於出售乙屋1個月後亦將甲屋出售,而甲屋售屋款回流存入A君存款帳戶,因此該局認定A君將甲屋贈與子女,意欲規避出售乙屋需繳納之特銷稅;此種方法較以往查到將房屋贈與子女之後,立即出售之案例有所不同。A君出售乙屋經該局認定屬以假借人頭逃漏稅捐,遭補稅23萬多元並處3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說: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房屋,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日起30日內,依法自動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未申報或短漏報,經查獲,將遭補稅並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2014/7/10股東贈與股票辦理移轉登記時,公司未通知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即予受理,小心受罰
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往往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致遭國稅局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才大喊冤枉。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於102年5月辦理股東贈與股票予子女之移轉登記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為移轉登記,被處罰鍰1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股東於102年5月2日贈與股份乙事,公司已依法於102年5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該股東亦於102年5月30日法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提出復查。
國稅局按民營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可為產權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甲公司於102年間辦理其股東股權移轉時,未依規定辦理,即逕為移轉登記,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是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至已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行為義務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公司辦理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若股東未能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否則被處以罰鍰,將造成公司無謂的損失。
2014/7/10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者,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國稅局表示,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者,除補稅外,將另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
1、營利事業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而在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加徵滯報金。滯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2、營利事業如未於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者,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加徵怠報金。怠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述情形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國稅局舉例,A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A公司102年度有營業收入並核定當年度所得額150,000元,因A公司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除補稅15,000元〔(150,000元-120,000元)×1/2〕外,另加徵怠報金4,500元(15,000元×20%=3,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如A屬獨資商號,則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惟仍應另加徵怠報金4,500元。
2014/7/10認購低於時價庫藏股票,要記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員工認購上市(櫃)公司庫藏股股票,除了應按認購價格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外,倘若認購價格低於時價,其差額部分屬於其他所得,亦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接獲證券發行公司詢問,公司員工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者,以低於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應如何報稅?其性質屬於何種所得?又與證券交易稅是否重複課稅?
國稅局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交付股票日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於員工之其他所得,應併計執行年度或交付股票年度之員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人係員工個人。至證券交易稅,是按每次買賣證券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三稅率計算,向出賣人課徵,並由代徵人(即買受人)代徵繳納,納稅人則為出賣人。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公司將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雖然由員工代徵證券交易稅,納稅人仍為出賣證券人即該公司,與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員工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同,二者課稅標的及納稅人均不同,並無重複課稅問題。
2014/7/10申報租賃所得如採用逐項舉證方式列舉自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應檢附何種文件及有何條件限制?
國稅局表示:列舉自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所支付的利息項目,應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息證明,而繳息證明文件分下列2點來說明:
1.該房屋出租期間所繳納的利息收據或貸款銀行所開立的繳息證明清單,且須載明貸款房屋的詳細資料(包含該房屋的座落地址、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借款用途等)。
2.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貸款房屋的詳細資料,應由納稅人自行補註及簽章,並提示貸款合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文件。
國稅局提醒您,此項利息支出項目核認的條件僅限於利息,至於它的本金、逾期息、違約金等均不可列入;如果當年度實際出租期間未滿一年的話,要按出租期間比例計算;惟出租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仍可按非出租期間比例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2014/7/7補充核釋營業人購入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明承受無人應買之抵押物計徵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該不良債權的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的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的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的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上開抵押物時價的認定,該部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核釋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營業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的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的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的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的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的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財政部說明,該部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下稱99年部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的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課徵營業稅。前開債權人以「債權全額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者,如屬係其因法院拍賣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之情形,因部分不良債權的債務人已無償債能力,不良債權的買受人取得債權目的係為取得不動產抵押物,故在法院拍賣底價較高而無人應買的情形下,仍聲明承受該抵押物;又因其以持有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此時倘逕以拍定價格認定抵押物的時價,並據以認定處分不良債權回收金額,似未臻公允客觀,類此情形所得稅部分,該部已於103年2月5日發布新令,核釋於認列處分債權損益時,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得以提示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的時價資料核實認定。為使營業稅與所得稅認定原則一致,該部爰比照前開103年2月5日令規定補充核釋類此情形的營業稅認定原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有新令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債務人(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營業人,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屬應繳納營業稅者,仍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計徵營業稅。又營業人處分不良債權,倘無上開「法院拍賣無人應買而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之特殊情形者,仍應依99年部令規定辦理。
2014/7/7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在未經檢舉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免予處罰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國稅局說明,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分支機構交互錯誤使用、或記帳士或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後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考量上開違章情事尚屬輕微,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並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則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惟仍應注意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不適用免罰規定。
2014/7/7銷售房地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項,應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銷售房地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預收款項,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還會遭裁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建設公司銷售房地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項,屬與銷售行為有關之違約金收入,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於查核A建設公司銷售某預售屋建案時,發現A公司與買方B投資公司於100年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A公司於收取各期預收土地款時,已依規定分別開立土地免稅銷項發票,金額計5億元。嗣因B公司遲延給付價款,A公司依買賣契約規定,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B公司應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惟B公司仍未給付,A公司復於101年1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B公司逕予解除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並聲明全數沒收已繳納之預收土地款5億元。該局進一步查核,A公司銷售預售屋向B公司收取預收款項,嗣因B公司違約而全數没收已繳納之預收土地款5億元,係屬與銷售行為有關之違約金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爰核認A公司101年11月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5億元(含稅),經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2014/7/7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主要係為消除股利所得在公司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重複課徵兩次所得稅的現象,經由准許將股利中所含的公司所得稅,用以抵減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消除重複課稅。自87年實施以來,採行的是完全設算扣抵制,即公司所得稅可以全數用以抵稅。惟為籌措財源支應施政需求、維護國家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等重大公益,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公司於104年1月1日決議分配屬87至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其國內法人股東持股10%,國內個人股東持股90%,分配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之適用稅額扣抵比率為20%,茲就修正前後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國內法人股東及國內個人股東申報方式及可扣抵稅額對照比較如下表。
另屬非居住者之個人或法人股東,其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得扣抵申報應納稅額之規定,惟得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假設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計算可抵繳應扣繳之稅額為10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之盈餘,依修正後規定,僅得以半數50萬元抵繳其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應扣繳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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