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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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6被繼承人僅係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時,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被繼承人生前替配偶或子女投保,因被繼承人僅係「要保人」,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國稅局表示:迭有民眾以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所參加之保險皆可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生前以配偶或子女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為保險給付,所以未將該等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申報或誤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國稅局說明,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之全部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非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尚未期滿,要保人死亡時,被保險人仍生存,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屬要保人死亡時所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有別,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來查核轄內遺產稅申報案時,經常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保險契約,被繼承人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被保險人仍生存,

保險公司無死亡給付的情形,惟該保單價值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課稅,繼承人常未將該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申報或誤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因而被補稅處罰。

民眾及代理申報業者,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如僅係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時,可請保險公司出具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資料,並將該保單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申報課稅,以免被處罰。

 

2014/7/6遺產稅沒有全部繳清,也可以先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喔!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可以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後,申請核發不動產的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先行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且列管15年仍未申請登記而遭逕行移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國稅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必要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繳清本身應繼分分單之遺產稅款後,即可核發不動產的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登記。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尚有配偶A君及育有B君、C君、D君及E君等4名子女,繼承人共5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繳納期限為103年9月10日,因繼承人間尚有紛爭未解決,無法一次繳清遺產稅,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A君本人可以在103年9月10日的繳納期限前先向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按A君應繼分(1/5)計算分單之遺產稅額為20萬元,A君在繳納20萬元後,即可向國稅局申請核發不動產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就其餘分單差額80萬元部分,仍為連帶債務,且在全部應納稅額還沒繳清前,不可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因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以上述案件為例,即使A君已繳納20萬元的分單遺產稅,但分單差額80萬元部分仍負有繳納義務,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繼承人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2014/7/6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應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從事提供產婦膳食、初生嬰兒看護及住宿服務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另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如僅提供產婦及嬰兒基本照護及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指導母乳哺餵及衛生教育等醫療及產後護理勞務,始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營業登記。

國稅局說明,未經合法立案之坐月子中心,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或合法立案之產後護理機構銷售非屬醫療範疇之貨物或勞務,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為維護租稅公平,本年度將對坐月子中心及提供產後照護服務業者展開稅籍清查,因此特別呼籲相關業者,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屬於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者,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部分將依法通知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外,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有逃漏營業稅部分,將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2014/7/6營業人(個人)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於房屋新建完成後銷售,但銷售時建商購入該房屋之坐落基地未滿2年,該銷售行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但應辦理營業登記

國稅局說明,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建房屋,於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可排除課徵特銷稅。惟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及第811663182號函釋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以自有土地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個人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於房屋新建完成後銷售,按上揭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但該個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2014/7/6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憑證抵稅時限已延長為10年

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的規定,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的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

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條文,雖報經行政院審查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惟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已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或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未超過5年期間者,申報扣抵期間均由發生日起算10年。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一、甲營業人97年3-4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5月15日提出申報扣扺,按修正前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5年,最遲應於102年5月15日前提出。二、乙營業人102年5-6月進項憑證未於102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按修正後規定期間為10年,最遲應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三、丙營業人97年5-6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者,按修正前規定應於102年7月15日提出,因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可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故最遲應於107年7月15日前提出。

 

2014/7/2財政部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房屋稅條例第5條條文於本(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財政部已依上開規定於本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主要內容如下:
一、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二、房屋屬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財政部說明,有關上開自住房屋訂為全國合計3戶以內,係衡平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卑)親屬居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或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有分住二處之需要等情,是類房屋應認屬自住使用房屋,又為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爰明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自住之房屋,全國以3戶為限,以符合量能課稅並落實居住正義。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係由各地方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在法定稅率範圍內自行規定,以往各地方政府對於自住及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按法定最低稅率(即1.2%)課徵,上開條文修正後,自住房屋仍維持按1.2%課徵,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由原1.2%~2%,提高為1.5%~3.6%,私人醫院診所及專門職業事務所由原1.5%~2.5%,提高為3%~5%;另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期藉增加房屋持有稅負,以抑制囤房,並維護租稅公平。據瞭解,各直轄市、縣(市) 刻積極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研擬修正其房屋稅徵收率。

 

2014/7/2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國稅局受理檢舉甲公司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涉嫌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該公司提示案關期間之帳簿憑證供查核,惟該公司未能提供,該局遂依法審理核定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18,000,000元,並按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18,000,000元處5%罰鍰900,000元,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送達甲公司。甲公司不服,主張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始送達,其核課期間應自該處分書送達後即101年7月25日起追溯5年,亦即僅自96年7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未提示之進、銷憑證方在行為罰處罰範圍內,96年7月25日以前未提示之進、銷憑證已超過5年之法定保存期間應不得處罰為由,申請復查,惟遭決定駁回,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

國稅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由於稅法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使得一般民眾雖然知道憑證要保存5年,卻並不清楚5年的起算時點,偶有營利事業因停業、搬遷或倉儲不足等原因,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導致受罰之情形發生。

國稅局指出,進、銷項憑證係營利事業處理帳務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依據,而保存憑證之目的即在於確保「稅捐報繳完畢後,因新事證發現而重啓查核」之機制,由於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此,憑證5年保存年限之起算點,並非限於憑證之取得日或給與日,而應延伸至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後。舉本件為例,甲公司係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其96年1月至7月間進、銷憑證之保存期限,均應自97年6月1日開始計算5年,至102年5月31為止,是該局核定甲公司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罰鍰裁處書已於101年7月25日送達甲公司,並未逾越罰鍰裁罰時效,原處分並無違法。

 

2014/7/2巧立名目 短報出售價格 特銷稅恐補罰

銷售不動產部分是依銷售價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稅率為10%;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若規避稅負巧立名目故意短報銷售價格,國稅局會依查得資料補稅並加重處罰。

國稅局表示,不動產買賣申報特銷稅案件常見「高價低報」銷售價格,自特銷稅條例實施以來,該分局已加強銷售價格查核,最常發現賣方將屬應負擔稅費轉嫁給買方支付致疏漏短報銷售價格;近期盛傳仿間代銷或居間業者有將腦筋動到「稅基」上,企圖降低銷售額少繳稅,該分局最近也發現交易雙方於合約中另以附款約定其他事項,以收取補貼款名目低報買賣銷售價格300萬元企圖規避特銷稅的案例,此種取巧短報銷售價格的方式,遭該分局依查得資料實質課稅,連補加罰合計675,000元,一年內不動產短期獲利,恐要全部吐出,得不償失。

納稅義務人若有短報不動產銷售價格,除追繳所漏稅款外,最高可處3倍罰鍰。該分局特別提醒民眾,不動產買賣合約雖明訂銷售價款,若另有銷售價額外收取之款項(如補償金、賣方應負擔稅費),仍應計入銷售價格計算應納稅額,並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及繳納稅款,勿隨便聽信他人的建議。

 

2014/7/2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往年度虧損如何扣除?

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而「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則不適用。

國稅局指出,機關團體常將以前年度全部之虧損申報適用盈虧互抵,並未區分虧損係源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並未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與盈虧互抵規定不符,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財團法人幸福基金會100及101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100年度申報餘絀數計-35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300萬元;另101年度餘絀數計50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則該基金會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課稅所得額
=101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10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250萬元

二、應納稅額
=課稅所得額250萬元×稅率17%=42.5萬元。

 

2014/7/2給付合法醫療院(所)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局表示,因應人口年齡老化社會趨勢,長期照護之醫療費用已成為未來家庭之重要支出。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用均可扣除。換言之,不再限制就醫醫院是否屬於公立、健保特約或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只要是付給合法醫療院、所長期照護醫藥費,都可申報扣除。但需注意的是,該扣除只限醫藥費,不包括長期療養之照護費、聘請外傭或由護理人員居家護理費用。

國稅局說明,審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父親,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365,000元,該費用為父親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36萬元及該護理之家開立之醫藥費5,000元,依規定只能認列醫藥費5,000元,36萬元長期照護費用則無法扣除, A君因而須補繳所得稅。

 

2014/6/30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如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要求相關機關重新審酌,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

國稅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或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另外,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涉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如對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無應補稅額),已於10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103年3月29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31日),甲公司遲至103年4月3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注意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2014/6/30房屋無償提供他人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須計算租賃收入

國稅局表示,民眾常將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給自己或家人經營的公司作為營業場所,雖然沒有收取租金或押金,但因借用對象是法人,且供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規定,仍然要計算租賃收入,核課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提出說明,所得稅法有規定,若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前面提到的「他人」,指的是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另外並要符合無償且供住家使用的條件,才不用計算租賃收入。

民眾,房屋若確實無償借給他人作住家使用時,雙方當事人記得要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的2人證明確實是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4/6/30出售受贈取得未滿2年之房屋,應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表示,近日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受贈取得之房屋,未滿2年即予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該局說明,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規定,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及土地,應申報繳納特銷稅,至已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則可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2年7月5日及同年11月14日發布解釋令規定,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至個人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則為出售該房屋必要費用,得於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父親甲君於102年3月贈與1筆房地予兒子乙君,當年度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300萬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00萬元,父親甲君應按1,00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君於102年8月以2,000萬元(土地1,400萬元,房屋600萬元)出售該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90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則乙君於103年5月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200萬元(售價600萬元-受贈時評定標準價格300萬元-特銷稅90萬元-其他費用10萬元);至出售土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納所得稅。

個人出售因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如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申報繳納特銷稅,此外,出售該不動產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損益計算,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另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包含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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