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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27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仍應處罰
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報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營利事業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1年度結算申報經核定為全年虧損120萬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額150萬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即(-1,200,000元+1,500,000元)-0元];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51,000元(即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300,000元×稅率17%)。
2014/6/27給付非居住者有應扣繳之各類所得,雖已扣繳稅款,惟未依限申報,嗣經自動補報,仍應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有應扣繳稅款之各類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代為扣稅款,並於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果已代扣稅款,惟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嗣後雖已自動申報,仍應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係某科技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102年2月9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薪資900,000元,甲君已依規定扣繳稅款162,000元,惟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同年2月19日始自動補報,經稽徵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應扣繳稅額162,000元處5﹪之罰鍰8,100元。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因逾期申報而受罰。
2014/6/27營利事業新購置營業用小客車,其「實際成本」提列折舊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依同條第15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修正前係350萬元),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國稅局於查核某科技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財產目錄列有運輸設備4部乘人小客車,係分別於98年起陸續購入名牌車種之車輛,取得成本分別為500萬餘元不等,公司誤以係購入「營業用」乘人小客車,逕以500萬元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惟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其超提折舊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新購入「營業用」乘人小客車,應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始得按每部500萬元計提折舊。
2014/6/27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仍免不了
國稅局表示,常有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說明,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獨資商號負責人應確實遵守稅法相關規定,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應誠懇面對問題,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
2014/6/27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須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於持有2年以內出售該房地,尚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可排除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單身),於101年間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得甲君雖僅有1戶房地,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惟其未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前揭規定要件,乃予補稅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雖未將戶籍遷入該房地,惟該房地於持有期間確為自住自用,應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立法者選擇對「辦竣戶籍登記者」排除課稅,而對「未辦竣戶籍登記但實際供自用自住者」不排除課稅,原寓有對於產業政策、稽徵成本等多種考量,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原告(甲君)主張以實際居住事實取代法律明文規定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云云,不僅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亦悖於稽徵經濟原則,核屬原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乃判決甲君敗訴。
2014/6/27個人匯兌利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提醒,利用外幣進行投資時,應注意如有匯兌利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主動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一併申報。
國稅局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5月間以新台幣1,000萬元,兌購美金350,385元,同年12月將美金連同利息收入全數結售,取得新台幣計10,300,000元,扣除利息收入後換算匯兌利益計290,000元,因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甲君已繳清稅款。
甲君外幣利息收入部分,銀行依法辦理扣繳申報後,甲君已連同當年度各類所得一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至於匯兌利益部分,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銀行不會幫甲君計算所得也不會辦理扣繳,致甲君誤以為不用申報課稅,而漏報該筆所得。
民眾如操作外幣利得,記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漏報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2014/6/27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國稅局表示,醫師執行業務收取費用應開立收據予病患,該收據應編號並記載看診日期、醫療機構名稱、統一編號、病患姓名、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
國稅局說明,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次按醫療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準此,醫師收取醫療費用作為執行業務報酬,應依規定開立收據,不因病患是否索取而影響其應開立收據之行為。
國稅局指出,於辦理私人設立醫療院所之訪查業務時,為調查醫療院所之收入,請其提示之收入憑證,或有記載不全,或有編號不連續,或有僅開立乙張憑證與其約診簿記載實情不符者,惟執業醫師常主張係因病患並未索取收費憑證致未開立,或不知相關規定致記載不全,以及因誤寫憑證將其丟棄致保存之收入憑證編號不連續等情事。
醫師執行業務收取費用應注意上開規定,開立並保存收費憑證及確實填載憑證內容,以免因違反規定致影響帳證之完整性。
2014/6/27股東移轉未經簽證之股票,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股票,係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所得額申報繳納。
國稅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公司設立登記後發行股票,如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則該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此類股票屬財產交易,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而非買賣有價證券繳納證券交易稅。
國稅局提醒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如屬簽證發行之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若非屬簽證發行之股票則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2014/6/27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要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近年來網路購物盛行,許多店家透過網路銷售商品,使消費者不出門也能輕鬆購物,值得注意的是,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不因行銷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
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又營業人如為使用統一發票店家,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為防止營業人藉由網路交易規避稅負,查核網路交易營業人是否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為該局今年的查核重點。
國稅局曾查獲A君自行建置網站,提供外燴服務、宅配料理及提供場地辦理宴客料理,經蒐集相關資料後,發現交易金額達數千萬元,已超過網路交易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標準(每月銷售貨物的銷售額8萬元,勞務4萬元),但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且漏報銷售額,除對李君補徵營業稅外並處罰鍰。
營業人透過網路交易或實體通路銷售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不要心存僥倖,以免經查獲補稅及處罰鍰,得不償失。
2014/6/27故意逃漏稅行為重罰;過失漏稅且5年內不曾違反規定輕罰
國稅局表示,逃漏稅的行為,可能出自於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故意逃漏稅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情節,顯然較重於過失行為的逃漏稅,因此對於故意逃漏稅行為處罰,應較過失行為重。財政部為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合理性,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營利事業『故意』漏報課稅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處以較重的罰鍰倍數;對於『過失』漏報課稅所得額、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且5年內不曾違反相同規定被處罰者,則減輕其處罰的倍數。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工程款發票,虛列營業成本3千5百萬元,查其係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並經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顯有故意,不符合減輕處罰規定,乃重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600萬元。
轄內乙公司99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0萬元,原依超額分配金額處1倍罰鍰20萬元,因考量其超額分配係屬過失行為,又因該案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從新從優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按超額分配金額處以0.6倍罰鍰12萬元。
營利事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修正,係考量故意行為的惡性顯然重於過失行為,而過失行為也應依程度上的不同而處以不同的罰鍰,假如一再違反規定者,縱使非故意,其過失責任也高於第一次違反規定者,務請注意相關修正規定。
2014/6/26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牌號,或者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自有房屋之出租或承租他人房屋再出租予第3人者,自98年度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局指出,個人出租建物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屬前揭規定之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如果個人利用設置店面、辦公處所、招牌,或僱用人員來經營出租建物業務,已與一般個人出租自有少數空置房屋之行為有所不同,爰經財政部於97年11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凡符合上開情形者,皆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以避免部分營業人藉由個人名義經營出租建物業務,規避稅負。
2014/6/26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持有滿3年之優惠說明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為使納稅義務人瞭解相關規定,國稅局特別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為300萬元、持有未滿3年之「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所得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101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50萬元。
1.先計算「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300萬元(A)
2.再計算「當年度」出售1.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6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B)。
3.合併1.及2.後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50萬元(C)。
4.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
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減半優惠以A之半數為限,全部證券交易所得(即C)超出A之部分,全額計入:300萬元*1/2+(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
2014/6/26出售適用自用住宅房屋稅及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房地,未必免徵奢侈稅
國稅局表示房屋稅及地價稅對於自用住宅使用各有適用之優惠稅率,以減輕自住者稅捐負擔,維護居住正義;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立法意旨在於健全房地市場、抑制投機炒作,故對合理常態之移轉房地則予以排除課稅,其中該條例第5條第1款對銷售自住房地免納入課稅範圍亦有相同涵意。
國稅局指出,雖然前述房屋稅、地價稅及奢侈稅在法條規定中都有參考引用自住房地之優惠或排除課稅意旨,然而,為落實各項稅目立法之目的,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家戶成員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方符合自用住宅適用條件之規定,則有些許不同,如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該住宅用地如符合同法第17條規定時,則可適用較優惠之地價稅稅率。惟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係規定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其中一人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者,方能排除課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轄內A先生來電詢問,本人101年7月在台南買房,嗣因小孩就學之需,夫妻2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戶籍皆未設籍於該屋,但A先生之父親戶籍設於該屋,本人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僅有該棟房地,期間並未供營業或出租,該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嗣於103年2月將該房地以700萬元出售,是否要課徵奢侈稅?該局答復,因A先生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名下雖僅有該1戶房地,但在持有期間皆未設籍於該屋,雖A先生之父親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惟與上開奢侈稅排除課稅規定不符,故A先生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依法仍應課徵奢侈稅。
出售持有期間未滿二年之房地,雖然該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但仍應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才能適用免課徵奢侈稅,籲請民眾注意個別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2014/6/26經扣取健保補充保費之所得,仍應以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不少民眾來電詢問所領的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已被扣除健保補充保費,為何還須以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局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的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或收入時,應按費率2%代為扣取補充保費,與所得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從給付之所得款項中,依扣繳率扣取所得稅款的作業方式相似,都是給付時以所得總額代為扣取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月繳納的保險費以及同法第31條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補充保費,均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範圍,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同一申報戶),如採列舉扣除,可全額列舉扣除,自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因此,若再將補充保費自利息或股利等所得總額減除,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度於A銀行定期存款5,000萬元,利息所得100萬元,扣繳率10%,扣繳稅額10萬元;補充保費費率2%,補充保費2萬元;因此,A銀行給付甲君利息所得淨額為88萬元,但甲君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列報利息所得總額100萬元,如採列舉扣除,可申報減除2萬元健保補充保費,另扣繳稅額10萬元則可自應納稅額減除。
國稅局特別呼籲,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然已經截止,但納稅義務人原採標準扣除額申報,如改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者,或以扣取健保補充保費之所得淨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者,請儘速辦理更正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4/6/26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後第一期營業期間不論有無銷售額,仍應依法申報
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後,以尚未領取購票證或第一期營業期間尚無銷售額為由,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法申報銷售額。該分局提醒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後,不論是否已換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或有無銷售額,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依照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最高不得多於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 ,000元,最高不得多於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2014/6/26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可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營業
國稅局表示:「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經財政部於103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新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亦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惟考量稽徵管理便利性並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
國稅局又說,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放置之販賣機明顯處,應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以為識別。
國稅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台號、自動計數器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編列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供備核。
2014/6/26繼承農地五年內出售或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遺產稅課稅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
國稅局說明,繼承或受遺贈之農地免徵遺產稅,目的在奬勵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政府以租稅奬勵健全農業政策之目的,又農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地,嗣於繼承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隨時將農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地淪為規避遺產稅之工具,所以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即應予追繳應納之遺產稅。
但若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可免追繳,惟仍會繼續列管。
2014/6/26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取得符合稅法規定之原始憑證及注意是否超過稅法規定限額外,並應以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為要件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取得符合稅法規定之原始憑證,以及注意是否超過稅法規定限額外,並應以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為要件。
國稅局查獲某公司列報交際費,雖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亦取得載有統一編號之合法憑證,惟該等支出係以主管、員工個人信用卡支付酒店、高爾夫球場及百貨公司等消費支出,究係渠等個人私生活之休閒支出,屬所得稅法第38條之家庭費用,或確屬與業務有關之交際支出,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乃請該公司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但該公司未能提供與其業務上往來關係之客戶相關資料供核,而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因為交際費支出容易與營利事業負責人私人應酬相混淆,因此該等支出在稅法上如欲被認列,除了要證明支出之真實性外,還必須進一步證明支出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及其必要性,以免遭剔除補稅。
2014/6/23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停車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停車位,如未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併同銷售時,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國稅局表示,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停車位如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規定課徵特銷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為同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所稱「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不包括非可供居住之停車位,故如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上開條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特銷稅。
國稅局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申報出售未滿2年之獨立權狀停車位乙個,於繳清稅款後又申請退還前項已納稅款,並主張該停車位係併同其持有超過2年之房地銷售,可免徵特銷稅。經該局發現甲君持有1戶房地及2個停車位,但僅有1台車輛,且查明該已納稅款之停車位係出租供他人使用,雖與房地併同銷售但未併同使用,仍應課徵特銷稅,原繳納稅款則不予退還。
2014/6/23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尚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之年度。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國外之納稅憑證以資扣抵,致溢繳稅款者,可於嗣後取得納稅證明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於102年度貸款與海外子公司,依約收取利息且依法併計國內所得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海外子公司於103年3月始支付利息並扣繳所得稅款,A公司亦同時取得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證明。依前揭說明,A公司應於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示相關證明申報扣抵稅額,尚非扣抵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014/6/23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以免遭到剔除及補稅。
國稅局最近查獲某公司,98年度將持有之土地出售而拆除廠房,並將該廠房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八百餘萬元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發現契約明訂地上閒置廠房,應於土地交付日騰空,則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的一部分,該局予以轉列出售土地成本並補稅2百餘萬元。
國稅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又依所得稅法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費用,因此為使土地達到可使用狀態發生相關損費,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營利事業,機器或運輸設備報廢,可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為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時,該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不得列為損失。
2014/6/23持有2年內的停車位和他人交換,應報繳特銷稅
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停車位,於移轉登記後2年內,與他人協議交換,應按雙方交換價格從高認定,並依規定稅率(持有期間1年內15%、1年至2年間為10%)自行計算應納稅額,於訂定交換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1月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價格為1,000,000元)嗣因停車不便,故於103年4月與附近鄰居乙君達成協議,以其停車位交換乙君之停車位(價格為800,000元)。甲君誤以為「車位交換」不用申報特銷稅,而經該局以持有期間未滿2年,核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應依前述規定以換出或換入之價格從高認定(1,000,000元>800,000元)則甲君應以1,000,000元之價格申報,由於甲君持有期間為1年以上2年以下,稅率為10%,故補徵100,000元(1,000,000*10%);另因甲君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且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故減輕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計25,000元(100,000元*25%)。另查乙君持有期間未滿一年,其以原價800,000元申報特銷稅,亦經該局依前揭規定從高認定,核定銷售價格1,000,000元,就短漏報部分補徵稅額30,000元(200,000*15%),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之1規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以特種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也是特銷稅之課稅範圍,應按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價格,如有民眾於特銷稅實施(100年6月1日)後,有漏申報之情形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如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補稅免罰。
2014/6/23生前購地未辦移轉登記之債權按死亡時請求標的公告現值估價
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881922762號函解釋,被繼承人死亡前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支付100萬元購買一筆公告現值50萬元之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填寫為債權,且其價額為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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