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622

服務內容

2014/6/22自住房地免課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自住房地排除課稅之規定,係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上開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銷售日(含銷售日當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國稅局說明,甲君於100年6月7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獲,雖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僅持有該戶房地,且持有期間未供營業使用及出租,甲君事後知悉恐涉有特銷稅,乃於100年6月27日將戶籍遷至該房地,不符前揭規定,乃依銷售價格之15%予以補稅裁罰。

國稅局說明,民眾如未於銷售日前將戶籍遷入者,並不符合特銷稅免稅之規定,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繳特銷稅。

 

2014/6/22當期統一發票用罊,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當期統一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仍應覈實於開立當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國稅局指出,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當期發票不敷使用而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依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

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發票並事先申請核准且無不法情事者,則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發票日期之當期報繳營業稅。

 

2014/6/22納稅義務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由負責人(個人)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擇一)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營業登記

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檢舉知名網路店家利用網路交易平台頻繁交易且未辦營業登記,經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已於網路銷售貨物數年,皆未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經輔導後於103年1月1日補辦營業登記,並承諾補繳100年迄今所漏稅額。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函令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及網路交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達起徵點(貨物8萬元,勞務4萬元)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甲君以營利為目的,於網際網路經營特定商品銷售數年,平均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營業稅。

 

2014/6/22營業人出售入會權利銷售額達50萬元,如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範圍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入會權利銷售額達50萬元者,如屬可退還之保證金者,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第2條第2項規定非屬該條例課徵範圍。

國稅局說明,特銷稅所稱特種勞務,係指每次銷售價格達50萬元之入會權利,例如:營業人銷售高爾夫球證、健身俱樂部……等入會權利達50萬元,且非上述之情形者,均應依特銷稅規定,辦理申報繳稅。

若未辦理申報繳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一經國稅局查獲,依特銷稅規定,除補徵稅款外,按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2014/6/22學校註冊繳交之宿舍費得列報租金扣

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國稅局說明: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亦包含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惟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注意承租人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且就讀於國內學校方有適用,若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受扶養親屬或非就讀於國內學校則不得列報。另外,申報房屋租金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已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納稅義務人得善用該列舉扣除額,以達到節稅之效果。

 

2014/6/22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指收益在實現及賺得時入帳,並注意相關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與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經營項目主要為熱水爐買賣安裝,100年度2月與乙營造廠簽約,合約載明100年10月30日前提供總價款260萬元熱水爐予乙營造廠,乙營造廠於交貨後2個月內支付95%價款,餘額5%待安裝驗收完成再付款,甲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交貨,並開立總價款95%(247萬元)發票予乙營造廠,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該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甲公司將是項工程款247萬元帳列預收貨款。又甲公司存貨數量盤存方法係採用實地盤存制,其於盤點存貨時,公司未察明該筆交易非屬本期已實現收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進貨列報當期營業成本,導致收入未申報,成本已認列情形。案經調整增加期末存貨及調整減少營業成本208萬元後,補徵稅額約30餘萬元並依規定移送裁罰。

 

2014/6/20個人出售房屋應依法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表示:邇來房市交易熱絡,國稅局針對出售房屋之案件已加強選案查核,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房屋時,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李君於101年度出售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房屋,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該房屋評定現值100萬元之12%計算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2萬元,惟經該所查得該納稅義務人係於99年間以850萬元購得,並於101年度以總價1,100萬元出售,以房地賣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250萬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1/5(假設土地公告現值為4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100萬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0萬元(250萬元×1/5),該所遂依李君短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8萬元之部分核定補稅。

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個人如出售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可任意選擇以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2014/6/20進口郵包物品已改按全額課徵營業稅

配合新發布施行之「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財政部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免稅限額者,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計算營業稅額。

國稅局表示,修正前規定關稅完稅價格超過免稅限額3,000元之進口郵包,僅須就超過限額部分,按5﹪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但修正後,完稅價格超過免稅限額3,000元之進口郵包,其營業稅之計算方式,則改為按完稅價格全額課徵5﹪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以從國外網站購買智慧型手機為例,進口時,如關稅完稅價格為15,000元,則須以全額15,000元(不再扣除3,000元之免稅限額)乘以稅率5﹪,計算出營業稅額為750元,該計算結果較修正前規定多出150元。

 

2014/6/18總統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修正條文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修正條文今(18 )日經 總統公布,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將「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修正為「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第1項)。
二、增訂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第2項)。
  財政部指出,已依法享受租稅優惠之納稅義務人,倘有逃漏稅捐或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與重大公益相關之法律且情節重大,卻仍享受租稅優惠,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明定有上開情事者,應停止並追回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以抑制其不法。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即今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財政部特別說明上開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增訂第2項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章行為發生日在103年6月20日(含)以後者,始有該條修正規定之適用。

 

2014/6/18總統公布修正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 總統於本(103)年6月18日公布,將自同年月20日生效,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修正第7條
增訂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障者)使用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條件限制,持有駕照之身障者,車輛限其本人所有;無駕照者,車輛限身障者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並改採限額免稅,符合上開免稅條件車輛之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立方公分者,以2,400立方公分之稅額(以自用小客車為例,免稅限額為新臺幣11,230元)為限;上開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正第28條
修正逾期未完稅及報停、繳銷、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分別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及2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主要為原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身障者使用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因無「親等」及「汽缸總排氣量」等條件限制,致發生藉身障者名義申請免稅情事,造成稅源流失,影響地方財政,其公平性亦受質疑,各界迭有檢討修正之議。該部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保障身障者權益,經邀集各身障團體及相關部會研商後,爰修正該條款免稅條件。又因使用牌照稅係按日計徵,為免徵納雙方爭議及困擾,同時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1月1日起施行。

至同法第28條原規定,對於逾期未完稅及報停、繳銷、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及2倍(固定倍數)之罰鍰,稽徵機關無法衡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處以不同倍數之罰鍰金額,未盡公允,爰併予修正為1倍以下及2倍以下之罰鍰,該部將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違章情節訂定不同裁罰倍數,俾使違章處罰更為公平及合理。

 

2014/6/18營利事業得以前3年實際發生呆帳比率估列備抵呆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各項費用及損失,原則上必須是屬於已實現或已發生者,才能被認定,至於未實現的費用或損失,則須屬稅法有特別規定者,才能在尚未實現前就可列報費用或損失,「備抵呆帳」就是特別規定之一。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原來是必須等到確實無法收取時,才能列報呆帳損失,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的考量,稅法特別規定允許呆帳在尚未實際發生前,可每年提列備抵呆帳,供實際發生呆帳時沖抵,提列備抵呆帳年度可就提列金額先行列報呆帳損失。

國稅局進一步對備抵呆帳的估列方式提出說明,備抵呆帳餘額係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為原則,但為求客觀及配合實際發生呆帳的情形,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的營利事業,可選擇改按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來估列備抵呆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底的應收帳款3,000萬元,應收票據2,000萬元,甲公司可按1%估列101年度備抵呆帳為5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1%〕,但甲公司近幾年收帳情況不佳,98、99及100三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分別為3%、4%及5%,遠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甲公司可選擇改按前3個年度(98、99及100年)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的比率4%【(3%+4%+5%)÷3】,估列101年度備抵呆帳為2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4%〕。

 

2014/6/18黃金稅不稅?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所謂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是指以純黃金鑄造之成品,但是白金及它的成品就不屬免徵營業稅範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雖免徵營業稅,惟黃金的加工費係屬勞務,非為免稅範疇,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銀樓業銷售上開免徵營業稅貨物時,仍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2014/6/18企業購進供促銷之贈品相關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營業稅

營業人為舉辦促銷活動而購入之贈品,其進項稅額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可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國稅局表示,每到年中各大百貨業或量販店紛紛舉辦年中慶促銷活動,廠商為配合年中慶活動,免不了要提供促銷贈品,營業人購進該促銷贈品,係屬供業務上之使用,如有取得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得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時,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若未申報者,嗣後申報扣抵當期只要敘明理由,仍得扣抵。

國稅局指出,因行政程序法中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限已由5年延長至10年,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也配合修正,將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延長為10年。

 

2014/6/18供貨予加盟店家,發票開立「足」重要!

國稅局表示,在品牌成為選購商品標準的同時,加盟主及旗下加盟店家是否誠實納稅則成為關注的焦點,國稅局最常接獲舉發之案件類型之一即是某某連鎖商店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除就加盟主供貨予加盟店收取權利金或各項名目的收入有無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情事加強查核外,對該旗下之加盟店有無辦理營業登記、是否已達統一發票使用標準及有無逃漏稅等事項,亦列為查核重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某知名連鎖店利用部分小規模加盟店之負責人未熟諳稅法規定,取巧對於其向加盟店所收取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額近500萬元,又發現旗下有部分加盟店未辦營業登記,因此,除對加盟主補稅移罰外,更加強輔導加盟店家辦理營業登記。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此,國稅局籲請各加盟主供貨給加盟店除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更應轉知加盟店辦理營業登記,否則,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除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損失錢財外,對其商譽的傷害更是嚴重,實在得不償失!企業還是須誠實納稅為上策,切莫以身試法。最後,該局強調如有類似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捐者,請把握於稽徵機關著手調查前儘速補報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可免除相關罰鍰。

 

2014/6/16路邊收費停車場向消費者收費時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常接獲民眾詢問路邊收費停車場業者未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涉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各級政府管理的公有路邊及路外停車場,是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且停車費係依該法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收取,而民眾如未繳費,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者,則該停車費收入屬具有規費性質,與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不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至於政府委外經營之公有停車場收費,如未符合前述規費要件者,應由受委託之營業人開立發票給消費者,依法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其他民間收費停車場,包括一般大樓(廈)提供停車位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對外營業收費者,屬銷售勞務範圍,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但如果大樓(廈)停車場僅供該大樓(廈)業主停車使用,由管理委員會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攤酌收停車管理費,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營業登記,所收管理費免徵營業稅。

私有停車場業者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屬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外,應於收費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如停車場業者係採自動繳費機收取停車費者,應隨時派員巡視,注意繳費機使用狀況,避免因機器故障或統一發票用罄無法開立,引起消費糾紛及因未給予發票而受罰。

 

2014/6/16以個人名義向大陸淘寶網購買東西進口,是否要繳營業稅,如何繳?

國稅局表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3,000元,非屬下列物品,將由海關代徵營業稅:(一)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遠洋漁船、肥料、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二)本國之古物。(三)依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55條規定補徵關稅者除外。

 

2014/6/16公司組織有進貨事實未取得合法憑證,恐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除有符合財政部頒布之解釋函令規定外,將無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適用。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倘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之規定,除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外,尚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二、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公司應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以避免被認定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影響租稅權益。

 

2014/6/16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以前各年度合計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為準

國稅局表示,自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當年度之帳載稅後純益為正數,且累積至上年度止之帳載累積盈虧為負數,方有減除之適用。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係截至上年度止之累積虧損數。

國稅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00年度稅後淨利為240萬元,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5萬元,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帳載數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0元, 87至98年度之累積盈餘為298萬元,而99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145萬元,故主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可列報減除99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145萬元。惟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該公司截至99年度止帳載累積盈餘為153萬元(298萬元減145萬元),並無累積虧損需予彌補,故涉有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情事,除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注意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規定,另如以減資、股東往來、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因非屬以當年度之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也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014/6/16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申報繳稅方式改變了

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企業的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要注意了,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小規模之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有關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決)、清算申報的報繳稅方式,並自104年度起施行,謹臚列修正前後報繳稅方式對照如下,提醒上開營利事業注意。

 

2014/6/16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有關統一發票開立之問題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或勞務者,委託及受託代銷雙方均應於交付該項貨物或勞務時,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對方。

國稅局指出,經常有民眾反映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應如何開立發票?關於此一問題,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結帳單上需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同時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委託乙商行代銷咖啡粉,約定每罐定價315元,代銷佣金按銷售額10%計算,甲公司於月初發貨1,000罐,應即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商行,其銷售額計算如下:
(315元 x 1,000)-〔(315元 x 1,000)/1.05 x 5%〕=300,000元
另假設乙商行當期連同上期餘存之咖啡粉計銷售1,100罐,應依約定價格每罐315元計算,乙應依規定於銷售時逐一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當期結算代銷佣金,依契約規定計算,並應開立統一發票佣金收入銷售額31,429元、稅額1,571元及結帳單,交付委託人甲,其計算公式如下:
(315元 x 1,100)-〔(315元 x 1,100)/1.05 x 5%〕=330,000元-----為當期代銷咖啡粉銷售額
(330,000 x 10%)-〔(330,000 x 10%)/1.05 x 5%〕=31,429元------為佣金收入銷售額

 

2014/6/16財政部訂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一課稅年度內(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二)「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國稅局說明,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而訂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雇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上述財政部訂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2014/6/16藉讓與預售屋權利之名,行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實,將加重處罰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藉由無償讓與預售屋買賣權利予他人,俟登記後,再以其名義銷售不動產來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倘違章情節重大,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國稅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近來發現坊間有少數人將預售屋之預定買賣契約,無償讓與符合自住條件免課特銷稅之他人,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由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出售規避特銷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在99年10月與建商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01年3月將該買賣權利無償讓與符合自住條件免課特銷稅之乙君,並簽訂讓渡書持向建商換約,俟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建商於101年8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君,乙君旋於102年1月與買方丙君簽訂銷售價格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案經查獲發現,甲君原購入之預售屋若經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未滿2年出售,依法應課徵特銷稅,遂藉由無償讓與預售屋買賣權利之行為以規避特銷稅,惟依查得資料及資金流向,案關交易實屬甲君與丙君間之買賣行為,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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