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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30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持有滿3年之優惠說明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為使納稅義務人瞭解相關規定,該局特別舉例說明。
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為320萬元、持有未滿3年之「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所得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及40萬元、101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50萬元。
1.先計算「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320萬元(A)。
2.再計算「當年度」出售1.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160萬元+80萬元+40萬元=280萬元(B)。
3.合併1.及2.後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320萬元+280萬元-50萬元=550萬元(C)。
4.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
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減半優惠以A之半數為限,全部證券交易所得(即C)超出A之部分,全額計入:320萬元*1/2+(550萬元-320萬元)=390萬元。
2014/4/30公司逾期辦理決、清算申報者不適用盈虧互抵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內申報,逾期申報者將不適用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國稅局說明,公司辦理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至清算之期間,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是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准予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故若逾法定期限申報者,則將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2014/4/30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主張申報錯誤,應提示具體之證明文據
國稅局表示,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9億餘元,國稅局查核時以該公司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8億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原負責人曾君為向銀行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已向檢察官自首,虛增之營業收入部分應予減除,惟該公司僅提示自行編製之虛偽交易明細表,未提示具體事證以證實其虛增銷貨收入之金額,否准其減除,核定補徵稅額1億餘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甲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係由甲公司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案,核甲公司既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自免其就甲公司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甲公司「事後改稱」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甲公司舉證證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惟甲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出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訂購單等資料只是憑證,並非帳冊,甲公司無法提供收入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以及對應之原始憑證,未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審酌甲公司真正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稅捐稽徵機關依該公司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自無違誤。
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主張申報錯誤,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並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如實申報,避免發生錯誤申報情形,如於事後辦理更正申報,應提示具體之證明文據。
2014/4/30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雖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若有短漏報情事者,仍應處罰
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雖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若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仍應處罰。
國稅局指出,甲合夥組織經查得於10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佰餘萬元,核算漏報所得額約19萬餘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3萬餘元處罰鍰1萬餘元。該局說明,獨資、合夥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列為營利所得,依同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即在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制下,僅係將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其稅捐債務整併至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階段,以簡化稽徵作業程序,並未改變該等營利事業仍為課稅主體之實質。是以,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倍數處罰。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雖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但若有漏報或短報所得之情事者,仍須依法處罰,請民眾注意不要誤解。
2014/4/30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年度無婚姻關係,不得列報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得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惟該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已辦竣結婚登記者,始有其適用,如結算申報年度尚未辦竣結婚登記,則不得列報。
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某納稅義務人於102年1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在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列報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經該局認定屬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除補徵本稅外,並予以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我國民法婚姻制度,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係採儀式婚主義,自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主義,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所得稅法有關夫妻合併申報及列報減除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規定,均係以戶政機關登記之結婚日期為認定標準,納稅義務人於結婚年度辦理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縱使僅差1日,例如在102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不得列報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否則將被國稅局認定為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
國稅局特別指出,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情形,多發生在年輕人辦理結婚登記之前一年度,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新婚者往往很自然的在申報書之配偶欄內填入配偶姓名,並列報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嗣後卻遭補稅處罰,故申報時不可不慎。
2014/4/30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年滿20歲以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相關要件,方可列報減除其免稅額,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欲列報年滿20歲以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規定外,尚須提供受扶養親屬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減除其免稅額,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叔叔及嬸嬸免稅額164,000元,經國稅局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A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叔叔及嬸嬸確為其照顧,並出具渠等受扶養親屬之切結書為證。該局復查決定以渠等親屬並未與A君同居一家,且A君未提示足資證明渠等親屬無謀生能力及確實受其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況其叔叔亦有財產,尚難認定有由A君扶養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注意,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年滿20歲以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除具有法定扶養義務外,應提示足資證明同居一家,受扶養親屬或家屬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認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2014/4/29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除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尚須屬醫療性質之費用,始得列舉扣除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除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符合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性質,始得列舉扣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A君101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B君之某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343,972元,經國稅局依照護合約書內容,以該照護費係屬生活起居之照護服務費及個人日用品、清洗費用等性質,核非醫療行為之收費,予以剔除補稅,A君檢附該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B君因髖關節手術後復原不佳,醫生建議須接受安養機構長期照顧,申請復查遭駁回。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或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除取具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外,尚須屬醫療性質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得以申報減除。
2014/4/29虛列捐贈扣除額雖經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論處罰鍰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對「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捐贈扣除額2,000,000元,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嗣該局依據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內容,核算甲君98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495,577元,並按所漏稅額1倍計算應處罰鍰,再減除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裁處甲君罰鍰445,577元。甲君不服,表示檢察官告知只要坦承犯罪事實,繳清所漏稅捐及緩起訴處分金就沒事了,何以仍收到國稅局之罰鍰裁處書?是否有重複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案甲君明知與基金會簽訂之造林計畫非單純捐贈,且其現金捐款金額低於基金會所開立之收據金額,又其匯予基金會之款項事後已輾轉退還本人,竟仍持不實捐贈收據向該局列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該行為已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結算申報義務,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按刑事法律處罰,但因該案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就甲君犯行科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尚難謂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該局仍得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之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甲君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自裁處之罰鍰中扣抵。因此,本案該局對甲君裁處罰鍰係屬於法有據,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
2014/4/29個人於102年度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記得要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有下列情形者,應核實計算及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一、課稅範圍:
(一)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出售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三)出售IPO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核實課稅方式:
(一)申報方式: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二)單一稅率:15%。
(三)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四)盈虧互抵: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五)長期持有優惠:持有股票1年以上,所得減半課稅;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按所得1/4課稅。
(六)推計純益率:已提供或未提供但查得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1.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1)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的50%計算其所得額。
(2)其餘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的15%計算其所得額。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的20%計算其所得額。
2014/4/29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之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下列各要件:1.該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2.納稅義務人對該特定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3.其他親屬或家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另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1.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3.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請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4.在校就學者檢附當年度學費收據、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書或畢業證書影本。
國稅局審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君申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及丙君等2人,僅檢附受扶養者之父母所出具切結書,並未提出乙君及丙君的父母沒有扶養子女能力的證明文件,且經查受扶養親屬乙君之父母,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受扶養親屬丙君之父母於101年度有多筆所得及財產,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爰調減甲君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並依規定補稅在案。
2014/4/2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修正條文,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國稅局表示,配合我國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及相關法令之更迭,為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簡化作業,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2014/4/29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稅額時請注意小數點以下不用「角」稅!
國稅局表示,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自5月1日開始,為避免「1元退稅」爭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納稅額時請算至「元」為止,角以下捨去(即計算後產生小數點時,採「無條件捨去法」)。
國稅局舉例說明,王君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65,192元,適用累進稅率5%,應納稅額計算結果為18,259.6元,因角以下捨去,故王君應繳納稅額為18,259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實務上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採尾數不滿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外,其餘各稅稅款計算,係以無條件捨去小數點計算稅額,但是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各項稅捐時,常因習慣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致與電腦核定應納稅額不符,產生1元誤差之退稅案件,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2014/4/28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某甲於97年至98年間未申請營業登記,亦非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銷售額合計4,680,000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00元及處罰鍰234,000元。某甲不服,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屬醫療勞務,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納營業稅及免處罰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確定。
國稅局指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係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又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方屬醫療勞務,准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屬醫療勞務者,其主體必須係依醫療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本件某甲確非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則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某甲敗訴確定。
未經合法立案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非屬於醫療勞務,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應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2014/4/28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之差旅費,必要時需提示與營業有關之業務往來證明文件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除檢附之憑證需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之規定外,尚須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倘其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將不予核認該筆費用。
國稅局說明,某公司100年度列報員工出差大陸之差旅費,經查並未認列與大陸地區有關之收入,且未能提示與大陸地區有關之業務往來文件,尚難認定與營業有關,而予以剔除該筆差旅費用並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則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應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倘員工出差確實與營業有關,應妥善保存業務往來文件,以免因舉證不完善遭到剔除補稅而損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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