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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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6申請實物抵繳需現金繳納困難始能適用

國稅局表示:最近受理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時,發現部分民眾誤以為只要稅額30萬元以上,即可申請實物抵繳,其實申請實物抵繳除稅額在30萬元以上外,尚需有繳現困難之情事,納稅義務人才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又部分民眾於國稅局函請說明其現金繳納困難理由時,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含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現金)或銀行存款,係作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扣除額或喪葬扣除額之用;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所規範之扣除額,其本意係考量我國傳統民情以及被繼承人喪葬需要等,故予以調整遺產稅稅基,用以計算應繳納的遺產稅,此與「現金繳納困難」理由意旨不同。因此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及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無法以該部分繳納遺產稅時,如該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大於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即無實物抵繳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200萬元,其中遺有銀行存款75萬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乙現金150萬元,則納稅義務人需對上揭225萬元(即75萬元+150萬元),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實無法以之繳納,始得申請實物抵繳;否則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

 

2014/3/6被繼承人死亡遺有緩課股票者,應併入其死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者,其生存配偶或其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將該類股票面額部分作為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免遭受處罰。

國稅局說明,個人股東持有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奬勵投資條例所發行之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取得年度並不課稅,但應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時,如作為遺產分配時(繼承),原則上以股票面額計算所得,但如果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則以遺產分配時之時價計算所得;至於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

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緩課股票,其生存配偶或其他繼承人應注意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併入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014/3/6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勿一再申請更正

國稅局表示: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顯對更正與復查二者適用要件及情形有所誤解。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係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資救濟,二者適用要件與情形並不同。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確實於收到核定通知書【無應納(補徵)稅額案件】或應納(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復查。對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將依法函復納稅義務人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將是類案件逕依復查程序辦理,避免有些納稅義務人假藉查對更正程序規避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後續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查對更正期間尚不得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2014/3/6交換視同買賣,不動產於交換取得登記之日起未滿2年出售者,仍應繳納奢侈稅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故銷售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持有2年內出售者,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9年與其兄弟3人共同繼承高雄市仁武區相鄰之A、B等2筆土地,為顧及各共有人需求,於102年4月將其持有面積較大之A地1/4持分,與其兄弟交換面積較小之B地3/4持分,而取得B地全部所有權,並於102年11月出售;因自認為適用特銷稅上揭條款規定屬「繼承」取得之財產免課特銷稅,故未依法辦理申報。惟甲君出售B土地中有3/4係「交換」取得,僅1/4是「繼承」而來,故出售交換取得B地之3/4持分,仍應課徵特銷稅374萬元,還要處以2倍以下的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次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與出售因買賣取得之不動產相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以免因誤解而遭補稅處罰。

 

2014/3/6區分「受贈」與「受遺贈」,以免遭補徵奢侈稅加處罰鍰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所稱「受遺贈取得者」,是指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財產贈與予特定人,該特定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取得之財產,稱為「受遺贈」取得之財產,該財產於持有2年內出售,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國稅局指出:該局針對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而未依法申報案件加強查緝,102年度查獲有納稅義務人將其「受贈」取得之不動產於持有2年內出售,自認為適用特銷稅上揭條款規定免課特銷稅,故未依法申報,經該局補徵稅額20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的罰鍰。

國稅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9月26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贈與其孫乙君,乙君於102年11 月28日將該「受贈」取得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以200萬元簽約出售予丙君,因自認為適用特銷稅上揭條款規定屬「受遺贈」取得之財產免課特銷稅,故未依法辦理申報,除補徵稅額20萬元(稅率10%)外,還要處以2倍以下的罰鍰。

納稅義務人,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6款所稱「受遺贈」,並非一般所稱之贈與,需加以區分清楚,以免遭補稅並處罰鍰。

 

2014/3/5營利事業列報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保險費2千餘萬元,經查其中1千萬元內容為向國外保險公司投保海外倉庫之商品竊盜險,並取具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惟查該險種國內保險公司已有經營,且若情形特殊亦未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2014/3/5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虛列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將受罰鍰處分

局說明,因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於每年5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之所得及相關扣除額,所以應以前一年度(即所得年度)有否存在合法之婚姻關係,作為列報配偶免稅額之依據。該局進一步指出,若納稅義務人虛報免稅額之事證明確,除補稅外,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最近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葉君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94年已離婚之沈君為配偶,致虛報免稅額82,000元及一般扣除額76,000元,經本局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葉君提起復查,主張非蓄意申報配偶資料,經該局復查決定以94年間早已離婚之事實為納稅義務人所明知,違章事證明確,認為復查之申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誠實申報所得及相關減免、扣除,並據以計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故對申報內容應注意審視核對是否正確,以免受罰。

 

2014/3/4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考量受扶養者父母親的經濟能力及有無同居一家之事實,以免因不符合規定遭剔除免稅額補稅。

國稅局指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該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1122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國稅局舉例說明,戶籍設於臺北市之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居住於桃園縣姐姐的2個就讀國小子女為受扶養親屬。依前揭民法規定,甲君主張列報姐姐的子女時,應先證明姐姐及姐夫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因甲君對此項事實未提出證明,且經該局查得甲君姐姐及姐夫有相當之所得,非無扶養能力;又甲君未能提示與姐姐的子女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故經剔除該2名其他親屬免稅額後補徵稅額49,200元 (82,000*2*30%)。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張平時有給予該等親屬生活上之資助,乃基於其能力所及與雙方之感情而生,尚難認定有扶養之事實。

 

2014/3/3各級政府辦理工程發包產生廢料等收入,除工程相關收入與支出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免徵營業稅外,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98年9月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6270號函釋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道路工程發包施工,承包商所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廢料,如向承包商收取價款或折抵工程款,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包商;惟如辦理上開工程相關收入與支出如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付承包商。

國稅局並表示,政府發包道路工程產生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廢料收入,如承包商有收取價款或折抵工程款,承包商勿以折抵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應依工程總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依前揭函釋規定向政府機關取具刨除廢料之進項憑証,請多加留意,以免遭受處罰。

 

2014/3/3外籍勞工薪資所得適用之扣繳率,以其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而定

國稅局表示:外籍勞工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即為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其薪資所得時,除可由所得人選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之扣繳稅款外,亦可選擇依其所填之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按薪資扣繳稅額表扣取稅款。如所得人選定按薪資扣繳稅額表規定扣繳稅額,其每月薪資所得未超過69,500元(103年度標準),扣繳義務人無須代扣其扣繳稅額。

國稅局另提醒扣繳單位注意,給付薪資所得予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為非居住者,於給付時即應按給付總額代為扣取18%之扣繳稅額,但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03年為28,571元),則可按給付總額代為扣取6%之扣繳稅額。且所扣取之稅款應於給付薪資十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填發扣繳憑單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受罰。

 

2014/3/3出售繼承人間協議分割取得的遺產,無須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不動產,非屬特銷稅規範之特種貨物,不課徵特銷稅。繼承人間協議分割所取得之遺產,日後出售時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亦不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乙、丙、丁君4人繼承父親遺留之3筆土地,因丁君移居海外,平日由甲、乙、丙君3人輪流照顧老父,4人辦竣遺產稅申報後,自行協議由甲、乙、丙君3人各繼承1筆土地,丁君同意放棄其應繼分,丙君因有資金需求,於繼承登記後,同一年度內即出售該筆土地,丙君出售該筆土地,因符合前揭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國稅局說明,繼承人間將其應繼分以協議方式全由單一繼承人繼承或非按應繼分繼承(例如本例丁君放棄應繼分)時,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問題,取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將來出售時無須課徵特銷稅。

 

2014/3/3虛報進項稅額不能舉證無過失者,即應受罰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虛報進項稅額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查獲轄內甲公司於9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乃依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取得乙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其委託的記帳業者A君擅自為其故意捏造虛報,其並不知情,無故意、過失的主觀可歸責事由,不應受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為營業稅申報主體,負有誠實申報稅捐的義務,若委由他人代為申報,自應對於受託人執行其本身之申報義務,負注意與監督之責,而不得以全權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作為卸責之詞。甲公司於申報前未審視A君申報的資料是否屬實,應納稅額是否正確,即匯款並由A君簽章申報,申報後又未向A君索取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按實申報繳納,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雖無故意,亦有疏失,自應受罰,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業人若有委託相關業者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責任,確實核對稅款繳付情形,並親自保管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以免讓不法人士有機可趁,損害自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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