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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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8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取自雇主給付之各項補助,應否繳納所得稅及辦理所得稅扣繳

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公司詢問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向公司要求營養費補助,該公司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或其他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同樣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得免納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當雇主給付上述免納所得稅補償金時,毋須辦理所得稅的扣繳及申報事宜,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營養費等,則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並辦理扣繳。

 

2014/2/28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課徵範圍

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有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說明,特銷稅條例於制定時,考量因無法供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無炒作誘因,故排除課稅;實務上於「得否核發建造執照」之認定迭有爭議,財政部針對出售重劃中土地已於101年6月先行發布函釋,規定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惟土地開發方式甚為繁雜,為期更加明確,以供民眾遵循,該部復於102年12月更明定「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並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2年12月12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國稅局特別針對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買賣素地,應否課徵特銷稅,舉例說明如下:
案例一:甲有1筆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素地,於銷售時,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案例二:乙有1筆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素地,於銷售時,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外,核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銷售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經查獲仍應補稅處罰。

 

2014/2/28職工福利社、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及福利站等,如有對非社員或非會員銷售貨物、勞務者,應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職工福利社、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及福利站等,如有對非社員或非會員銷售貨物、勞務者,亦應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指出,依據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依法組設之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工福利社及福利站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會員或社員者,免徵營業稅。另財政部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01261930號函釋規定,合作社及員工福利機構,如兼營對非社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應通知切實執行查驗購買人之證件(例如社員證、識別證),或對社員(對內)及非社員(對外)之販售區域予以區隔分開,或做其他易於辨識之處置;其屬對社員(對內)之銷售額部分,予以免稅,其屬對非社員(對外)之銷售額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查核發現甲營利事業所屬之職工福利社101年度經營該營利事業之停車場管理,惟經進一步查核其相關帳冊及合約等文件,發現其除按月向停車之員工收取停車費外,並另有提供臨停車位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並按停車時數收取停車費計50萬餘元。經該局核認其提供之勞務對象非限於社員,並無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其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營業稅銷售額,按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率1%,予以補稅5千餘元並處1倍之罰鍰。

前述單位或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社(會)員之行為者,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2014/2/28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有買賣交易證明資料時,應依據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可任意選擇依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有買賣交易證明資料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以出售房屋實際成交價格獲得利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如果沒有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因此,若稽徵機關能查得實際所得額,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並非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1%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原始成本,並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甲君不服,主張已依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應予註銷本稅及免罰。經該局以既已查得實際價格即應依法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可任意選擇以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2014/2/27-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如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千萬元以上,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萬元以上之高價房屋,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非高價房屋則按各地區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民眾如有房屋交易情形,應保留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按實際成交價額課稅,否則將以房屋收入之一定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2014/2/27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表示:有關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釋為:

一、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律師仍宜以郵政事業存證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函,作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

二、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呆帳損失。

 

2014/2/27外銷勞務取得外匯收入非全可適用零稅率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款

國稅局表示,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係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應具備之文件為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某期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中有部分為非經海關外銷勞務收取佣金外匯收入新臺幣1仟餘萬元,雖已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惟經審核發現該佣金收入係甲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客戶進口貨物,其自國外客戶所收取之外匯佣金收入,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符,該銷售額不能適用零稅率,應按5%課徵營業稅,經查明後核定退稅款減少新臺幣肆拾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申請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時,除依上揭規定檢附外匯水單及商業發票外,應就所收取外匯收入與提供之勞務間對應關係,負舉證責任,即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所明定之協力義務;並應自行檢視其交易模式,是否有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

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退稅案件,稽徵機關均會依規定審核,關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注意保留相關之文件憑證。基於愛心辦稅原則,該局也同時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現不符規定者,應立即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如經稽徵機關發現涉嫌冒退稅款情事者,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以維護租稅公平。

 

2014/2/27每件家具銷售價格達50萬元者,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每件家具銷售價格達50萬元者,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整批或整組家具進口或銷售額達50萬元以上,但每件金額未達50萬元者,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之範圍。

國稅局舉例說明,民眾購買房屋入住前,通常會添購家具(桌、椅、櫥、櫃及床等),如購買家具每件金額未達50萬元者,因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之範圍,即不需擔心被課徵奢侈稅。惟該局呼籲,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家具之營業人,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50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勿存僥倖之心態,待被查獲時,即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2014/2/27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

國稅局表示,有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不知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營利事業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

國稅局指出,日前接獲營利事業詢問,原會計年度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於102年12月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為自103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其10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未分配盈餘如何計算。該局說明,該營利事業之103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併入變更後10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辦理。

 

2014/2/27營利事業列報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損失須已確定實現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亦即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500萬餘元。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以其中5,200萬餘元損失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3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97年度將承攬乙公司之A工程估列物價指數調整款5,200萬餘元列報其他收入,嗣98年度因客觀條件不存在而沖轉列為其他損失,該損失並非無法確知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乙公司因A工程之工期逾期原因,導致後續末期工程款項估驗及繳交逾期罰款有所爭議,甲公司已於99年間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公司給付1億餘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5,200萬餘元),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甲公司究竟能請求之金額為何,且其損失為何,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知,甲公司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以過期費用或損失列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2014/2/26綜合所得稅列報保險費扣除額,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且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

國稅局舉例說明,A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女B君保險費扣除額30,857元(非全民健保保費20,858元+全民健保保費9,999元),經該局以要保人C君與被保險人B君非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補稅,A君檢附C君切結書,主張系爭保險費原由C君投保,嗣B君經約定由A君單獨監護,上開保險費亦約定改由A君負擔,因長期保單要保人之變更程序繁複,經協議其保險費仍由C君先行墊付,嗣後再由A君以現金償還,系爭保險費為父母親對於子女之實際支出,C君並未重複列報,自無任何逃漏稅之可能,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所得與費用之認列,自應作相同之處理,費用部分亦得覈實認列,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訴願決定指出,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所得稅制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是有關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認列,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查A君業於93年間與C君離婚,則渠等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同一申報戶,應堪認定。次查,B君人身保險之要保人為C君,且其全民健康保險亦係隨同被保險人C君加保,則依保險法第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系爭保險費並非由A君繳納甚明,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扣除額30,857元,並無不合。

納稅義務人列報保險扣除額之要件,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在同一申報戶,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得以申報減除。

 

2014/2/26個人取得退職所得,應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表示,甲君100年度自服務20餘年之公司退職,領取退職金總額9佰餘萬元,惟其未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退職所得,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短報所得,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因國稅局印製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不明確,致其申報錯誤,並非刻意漏報所得,願意補繳稅款,請撤銷罰鍰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

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理由略以,上開國稅局印製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有關退職所得之文字說明部分,係載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公告100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規定,並無不明確情形,甲君未依該公司開立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退職所得金額申報,自行以錯誤之方式計算並辦理申報,致有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並無違誤。

個人辛苦工作數十年,於退職時所領取退職金,其金額都很高,如不小心申報錯誤,其漏稅額亦不小,從而,被處罰之金額往往會高至數十萬元,於個人非常不利且頗不值得。

納稅義務人退休領取退職金,應依公司開立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辦理申報,如對該金額有疑慮,務必向公司查明,或請國稅局相關單位或人員協助說明有關之規定及正確之計算方式,切勿自行以錯誤之方式計算並辦理申報,俾免於造成逃漏稅之結果而遭致處罰。

 

2014/2/26營業人提前使用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仍應覈實於開立當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國稅局指出,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若當期發票不敷使用以致於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按照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分(現為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月分(現為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依前開規定,提前使用次期發票無不法情事者,固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甲營業人因年底發票用罄,已事先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並於102年12月31日提前使用103年1-2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共開立銷售額105,000元,因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故屬102年11-12月期銷售額,甲營業人須將此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銷售額,於103年1月15日前申報102年11-12月期營業稅,而非申報於103年1-2月期;倘甲營業人未申報於102年11-12月期,經稽徵機關查獲,則甲營業人漏未報繳銷售額100,000元、營業稅額5,000元,除補徵稅款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2014/2/25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漏報所得仍須受罰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補稅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A姓納稅義務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B姓會計人員代為填報,虛報已死亡親屬免稅額及漏報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A君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係委由他人代理申報,一時疏忽,請予以減輕或免罰。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B姓會計人員之行為既經A姓納稅義務人同意或授權,其效力自及於林姓納稅義務人,是虛列死亡親屬免稅額及漏報營利所得之違章行為,林姓納稅義務人自應負責。

民眾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誠實申報納稅,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發現時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才自動補報補繳,仍需受罰。

 

2014/2/25營利事業申請無需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適用情形及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50﹪以上且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者,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存在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2014/2/25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而健保費支出,在報稅時可全額扣除,不受每年每人2萬4千元的限制。

國稅局特別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關於保險費項目,首先要符合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在同一申報戶內。保險費可以分為二部分計算:(1)健保費支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健保費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全部都可以列報扣除,沒有金額的限制;(2)其他保險費支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含國民年金保險、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及學生平安保險),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

 

2014/2/24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可否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說明,民眾如有扶養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但如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不論採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不得扣除。

 

2014/2/24個人出售受贈房屋,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成本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定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如為因贈與而取得者,則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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