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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4扣繳義務人已依限補繳短漏之扣繳稅款而未依限申報短漏之扣繳憑單仍應受罰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如被查獲有漏扣或短扣繳稅款時,應於限期內補繳應扣稅款,並向所在地國稅局的分局或稽徵所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如逾期未補繳稅款及補辦申報的手續,負責人將被裁處較重罰鍰。
國稅局表示,通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稅款向代理國庫的銀行繳納,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全年度給付之金額、所得人及扣繳稅款等資料,彙集開立扣繳憑單,向營利事業所在地國稅局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扣繳申報;如有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扣或漏扣繳稅款情形,該局將通知限期補繳應扣之稅款及補報相關的扣繳憑單。如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或僅補繳應扣繳之稅款,而未依限期補報扣繳憑單者,依規定將被裁處較高倍數的罰鍰。
國稅局指出,扣繳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後,於限期內補繳短漏扣繳稅款及補報相關扣繳憑單,該局將按短漏扣繳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惟近來查核發現部分扣繳義務人只注意於限期內向國庫繳清短漏扣的稅款,卻忘了應在限期內補申報相關的扣繳憑單,致遭處3倍以下罰鍰,該局特籲請扣繳義務人若未於期限內補報憑單,應儘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可減輕按短漏扣繳稅額處1.2倍的罰鍰。
2014/1/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始得列報扶養之限制。
國稅局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但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常誤將未實際扶養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申報為扶養親屬並減除其免稅額;惟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免稅額並補徵稅額在案。
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2014/1/2將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
國稅局表示,甲公司詢問,承租A君與B公司共有之房屋乙棟,約定將租金全數給付A君,其扣繳憑單應如何開立?
國稅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因此,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又共有物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計算,故本案(出租人)A君應有之租賃收入,以給付租金按A君持有房屋所有權部分計算,並由(承租人)甲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而(出租人)B公司應有之租賃收入,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由B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買受人(為甲公司),甲公司免就該部分扣繳。
B公司將租金債權讓與A君,若屬無償致涉及贈與情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由B公司開立免扣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
2013/12/31公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財政部公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
稅率 |
課稅級距 (單位:元) |
1 |
5% |
0-520,000 |
2 |
12% |
520,001-1,170,000 |
3 |
20% |
1,170,001-2,350,000 |
4 |
30% |
2,350,001-4,400,000 |
5 |
40% |
4,400,001以上 |
2013/12/31公告103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門檻、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的基本所得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財政部公告103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的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如下:
一、103年度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3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103年度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的金額。
四、103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的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的保險死亡給付,103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依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上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為個人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門檻、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的基本所得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自本條例95年1月1日施行以來,從未調整,95年度適用的指數為92.5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10.89%,已達應行調整的標準(10%),因此,上開金額應依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於104年辦理103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適用。
至於營利事業需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門檻及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的基本所得額,於去(101)年8月8日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時,已由200萬元調整為50萬元,自102年度起實施,因此其比較基期年度為102年度。又102年度適用的指數101.6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0.96%,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10%),故不予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現行有關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調整機制,係為配合物價上漲,適度反映納稅義務人應有租稅負擔,而非減稅措施。且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亦有配合物價指數調整的機制,其調整門檻為3%,故相較於所得基本稅額的調整門檻10%,綜合所得稅的調整頻率較高,最近幾年曾分別於95、98及102年度配合調整;102年度調整的金額,所有民眾於10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可適用。
2013/12/31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財政部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2013/12/30假藉土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土地逃漏贈與稅,遭補稅及處罰鍰2百餘萬元
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在92年7月2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
國稅局查獲假藉土地取巧安排逃漏贈與稅之案例。甲君、乙君夫妻因年事已高,欲將名下應稅土地贈與兒子丙君。遂聽從他人之建議,先由甲君、乙君贈與應稅土地極小持分給丙君,再由甲君、乙君、丙君3人假藉買賣名義(實質上未付款)共同購入免稅公設地(甲君、乙君取得極小土地持分,其餘土地持分由丙君取得),達到3人共有上述免稅土地與應稅土地;其後再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甲君、乙君取得免稅土地,丙君則取得應稅土地,甲君、乙君藉此達到實質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經查獲後補徵甲君、乙君贈與稅與罰鍰合計200餘萬元。
國稅局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惟如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一經查獲仍應補稅並送罰。
國稅局查核一案件,甲君於101年12月間申報贈與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乙君,經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事後發現乙君受贈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旋於101年12月間簽約出售得款1500萬元,經追查甲君、乙君2人與買方於101年11月間即已洽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交易並獲悉土地出售價格,顯然甲君於贈與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已有出售該土地之意思表示,與實質贈與現金並無不同,該局乃認為甲君有假藉贈與免稅土地行贈與現金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甲君101年度贈與總額1500萬元,除核定補稅外,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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